投資經營與監督管理
第一章 總則
一、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後壁湖遊艇港區(以下簡稱本港區)投資經營與監督管理,除依國家公園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經營管理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本港區域係指遊艇港之海上停泊區、陸上置艇區、建築物、停車場、道路、廣場及其開放空間(如附圖1),與以本港區為基地發展之海域遊憩活動。
第二章 投資經營
三、本港區投資經營設施包括下列項目:
(一)本港區賣店:計2棟(將由本處辦理公開招標方式委託經營管理)。
(二)遊客中心:地下一層候船室(1,436㎡,保留70㎡之空間,不予出租,供甲方之後壁湖管理站留用)、地上一層(1,341㎡)、二層及頂樓(1,129㎡),合計總樓地板面積3,836㎡。
(三)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4艘)營運,其航線(非專屬)為後壁湖港-大小咾咕-潭子灣-石牛溪沿海-青蛙石-船帆石(如附圖2)。目前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已對外核發玻璃底船經營航線許可證6艘,本次契約委外所含4艘玻璃底船承載量將與墾管處已核發玻璃底船經營航線許可業者共用進出航道區域與航線,其停泊位仍須依規定向本處後壁湖管理站申請許可並繳費。
四、第三點所稱設施均可採委由民間業者承租方式經營:
(一)本港區2棟賣店由本處辦理公開招標方式委託經營之。
(二)遊客中心及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營運,由本處以公開投標方式評選一家民間業者承租經營之。
四、第三點所稱設施均可採委由民間業者承租方式經營:
(一)本港區2棟賣店由本處辦理公開招標方式委託經營之。
(二)遊客中心及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營運,由本處以公開投標方式評選一家民間業者承租經營之。
五、第四點第二款承租業者之投標資格,需為國內合法登記公司、行號,其營業項目需具有經營遊樂園(包含:開發事業、休閒、育樂事業、遊樂事業、觀光事業、休閒農場、休閒渡假、綜合休閒等)或經營船舶製造或租賃或國際觀光旅館或經營海上遊樂之一者,資本額為新台幣壹仟伍百萬元以上。
六、第四點第二款之承租業者,其委託方式如下:
(一)由本處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公告摘要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網路,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評選決標之。
七、本處為辦理本港區之投資經營,應訂定設施出租經營投標須知與契約,以為執行之依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八、承租業者應與本處訂定契約。
九、承租業者於開放營業前,應備具相關書圖表件,報請本處會同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後,始得開放營業。 前項申請得依原准承租內容與經營項目採分期、分區開放營業之方式為之。
十、承租業者於籌設期間或開放營業後,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應於事由發生起15日內報請本處核備或備查。
(一)名稱、組織、負責人或經理人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前項事由若屬承租業者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移轉,則應撤銷原承租契約,由本處重新辦理招標事宜。
十一、承租業者如非遇政策性或不可抗力因素,不得任意停業、休業。但經本處核准者,不在此限。經核准之停業或休業者,如逾核准期限,應撤銷原承租契約。停業原因消失後,應於復業前報請本處核准,並準用本要點第九點規定。
十二、本港區域內營業交易項目及廣告宣傳,未經本處核可,不得為之。
十三、承租業者應依核准經營項目及細目,提供服務或商品,應依契約及所提出之經營管理營運計畫項目執行,其各項收費與費率之訂定,並需於開始營業前報請墾管處核准,其價格調整時,亦同。
前項經營項目之定價,承租業者應公告於明顯處所,其調整時亦同。
十四、承租設施及經營項目之公共安全、消防、衛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排放等事項,均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前項有關公共安全、消防、衛生、廢棄物、廢污水處理等事項,本處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督導、檢查。
十五、第四點第二款之承租業者對其聘僱之經理人、從事人員,應施以必要之職前及在職訓練,必要時得報請本處會同有關機關協助之。在職訓練每年應至少舉行一次;承租業者並應將職前及在職訓練之結果報請本處備查。
前項承租業者及其聘僱之經理人、從事人員,應參加保育、經營管理或遊客服務等講習訓練,併納入本處訂定契約內規範。第四點第一款之承租業者應接受前項講習訓練。
十六、承租業者應於遊客中心、水上泊位內自行設置必要之安全、通訊聯絡、氣象、解說及旅遊資訊服務等設施;本處基於經營管理之需要,對前開設施要求補充、更新及改善,承租業者不得拒絕。
十七、本要點第四點第二款之承租業者應配置合格之安全及設施維護人員,負責各項設施經常性檢修及維護工作;並亦應配置合格救生人員,負責救生工作。各項設施應依其種類及特性,分別於明顯處所豎立告示牌及有關警告、禁止之標誌。前項所稱合格人員以持有相關政府機關或經政府認可機構發給證明文件者為限。
十八、本要點第四點第二款之承租業者應與鄰近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合作契約。
十九、本要點第四點第二款之承租業者應擬定本港區及海上活動重大事故緊急應變計畫,每半年至少演練一次。
前項重大事故緊急應變計畫,應報請本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合格。實地演練時,並應通知本處會同有關機關到場督導。本處應將督導情形作成紀錄,作為評鑑之參考,其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前二項承租業者為處理海上事故與便利緊急通訊聯繫,應於基地及船舶上設置無線電通訊設備,暨配置救難船舶,並依前項規定實施演練。前述救難船舶之性能應足夠應付救難需要及七級以下風浪之海象。
二十、本要點第四點第二款之承租業者於開業前應為本港區設定投保財產綜合保險(包含但不限於火險、竊盜險)、公共意外責任險(包含人、財物)、僱主意外責任險、第3人責任險,且應於契約中訂定。
前項承租業者於責任賠償成立時,應通知保險公司就遊客之損害金額,直接給付之。
二十一、承租業者應就其經營管理、安全維護、環境保護及衛生等事項,按期實施檢查並作成紀錄,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報請本處備查。
二十二、本處對本港區之營業期間,得依國家公園區內設施安全維護與環境衛生督導考核作業要點規定,實施督導考核。
第四章 處份及評鑑
二十三、出租事業如有違反法令、本要點、投標須知或契約者,除依有關法令處分外,並依投標須知及契約規定辦理。
二十四、為評鑑出租事業經營成效,本處應訂定評鑑原則,報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本處每年至少應辦理評鑑乙次;經營成效經本處評鑑成效優良,得優先議價,延長經營期限乙次,其出租事業、經理人或從事人員,本處應公開表揚之。
第五章 附則
二十五、本要點規定之各項書圖表件,由本處於投標須知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