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管理要點
依據: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一、由本港區為基地從事海域遊憩等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如未遵守規定,而造成急難事件之發生,除應負法律責任外,對他人造成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不得在港區內游泳、潛水、釣魚、採(捕、獵)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二)除緊急救難外,應遵守指定之各海域分區活動項目、範圍及時間之規定。
(三)不得從事有礙公共秩序之活動及其他不法行為。
(四)不得製造噪音或將廢棄物、有毒物質拋棄或未經處理合格之廢水排放於海中,以維護環境之整潔。
(五)酒醉者或精神不正常不得駕駛船艇。
(六)禁止採取、陳列、販賣、購買石筍、鐘乳石、古生物化石、貝殼砂、珊瑚礁石或依國家公園法、相關法令所禁止採取之動植物及其標本與加工製品。
(七)從事海上遊憩活動時,應穿著合格之救生衣。
(八)從事海上遊憩活動者應考慮自己體能及健康狀況,不勉強從事活動,以維安全。
(九)非取得合格有效之證照者,不得從事水肺潛水、駕駛船舶。
(十)海上遊憩活動以結伴同行為宜,應儘量避免獨自從事。
(十一)發生緊急危難事件時,應依急難處理流程立即向本處後壁湖管理站(以下簡稱管理站)連絡。
(十二)未滿十二歲之孩童,非由成人陪同,不得獨自從事任何海域遊憩活動項目,或獨自留置於船舶上。
二、在遊艇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經本處同意:
(一)打撈沈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定標。
(三)在水面浮標、定標或其他航路標誌上,拴繫繩或船具。
(四)拆解船舶。
(五)試車。
(六)在港區內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七)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
(八)其他妨礙船舶設施之行為。
前項因遊艇港建設需要或有妨礙遊艇港安全及管理者,本處得變更或撤銷之。
三、凡申請使用本港區設施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船舶應領有中華民國政府所核發合格船舶證照。
(二)船舶駕駛人應持有中華民國政府所核發合格或認可之有效船舶駕駛執照。
(三)船舶上不應載有任何非法或危險之人員及物品。
(四)非中華民國籍之船舶,應事先向入出境管理機關領有入出境許可證,始得向本港船舶調度指揮中心申請使用本港,並應遵守本要點之相關規定。
(五)使用本港之中華民國籍之船舶,應向本港船舶調度指揮中心提出使用申請,並應遵守本要點之相關作業規定。
(六)因海上急難事件之發生,船舶得暫時停泊、使用本港並應知會安檢單位並副知航政主管機關。
四、船舶停泊與陸置於港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事先向本港船舶調度指揮中心提出申請手續。
(二)得指定船舶使用適當之泊位,船舶駕駛人應遵守並不得違抗,未停泊於指定之泊位者,船舶調度中心得通知船舶所有者,將該船舶陸置。
(三)使用泊位時,駕駛者未盡駕駛之責任,致造成任何泊位或第三者之損害,船舶所有人及駕駛人應負連帶法律責任。
(四)船舶應禮讓離開泊位者先行。
(五)非因急難事件,船舶不得停泊於指定泊位以外之地方。
五、船舶進出本港從事海上遊憩活動,應依船舶法、小船管理規則、客船管理規則、台灣地區海上遊樂船舶活動管理辦法規定,配備應有之船舶設備及攜帶船舶有關證照,證照無效、逾期或設備不齊全者,不得航行出海。
六、船舶最高搭載人數,應標識於船上駕駛座上方及船舷兩側明顯位置,超載者不得航行出海。
七、國民或持有效簽證護照之外國人出海從事海上遊憩活動前,應填妥海上遊樂船舶航行計畫資料表、備妥相關文件、出海人員名冊,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港口安檢機關申請,未經核可不得出海活動。
八、營業船舶業者除應本處核准及遵守本計畫之相關規定外,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解說人員、海洋資源解說設施、保育資訊,提供遊客參考與服務。
(二)警察機關及管理站得隨時派員檢查船舶搭乘人數及安全事項,業者不得拒絕。
(三)出海前應向乘客說明氣象及海況。
(四)出海前應要求乘客著救生衣,並說明各項逃生設備之使用方法。
(五)上下船方法及應注意事項等,應在船艇上明顯位置標示之。
九、船長或駕駛人應隨時掌握海上氣象,氣象資料及船舶機械性能,不適宜船舶活動時,應不得出港,已出港船舶應即刻返航或航至最近港口、港澳停靠,並通知本港船舶調度指揮中心。
十、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船長或駕駛人每年至少應逕洽航行訓練單位辦理航訓一次,並報請本處備查。
十一、為維護航行之安全,船舶應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船舶進入本港後,應依指定泊位停泊,不得擅自更換。
十二、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依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投資經營監督管理要點及契約書、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