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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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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墾丁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容許設置旅館審核原則(核定本)
      內政部94.1.13內授園字第號0940081169 號函核定
      一、 依據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四十九次、第五十次、第六十次委員會議決議訂定。
      二、 申請方式:
      採申請許可制,即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請向本處索取或由本處網站http://www.ktnp.gov.tw下載填妥檢具相關文件郵寄或持送至本處總收發收件。
      (二)、 合法建築物及總樓地板面積之證明文件: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三)、 建物平面圖(應註明建物之建築面積)。
      (四)、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消防、建築管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與檢查)許可或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 設置旅館之條件:
      (一)、 旅館量體規模之限制:旅館客房數應在十六間以上及總樓地板面積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者,始可申請設置為旅館。
      (二)、 基地面臨道路寬度之規範:申請設置之基地面前已開闢道路寬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三)、 區分所有建築物設置旅館之規範:旅館其建築物屬區分所有,而非整棟建築物作為旅館使用者,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應設置單獨之出入口。
      (四)、 申請設置之規範:應先徵得環保、消防、交通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原則第五至十點同意後,方得申請設置,並依相關自治規定辦理。
      (五)、 污廢水處理設施、設備之規範:
      1. 如申請位置係在本處設置之污水處理系統之地區內者,應納入墾丁污水處理系統、南灣污水處理系統內申請用戶接管。
      2. 如申請位置係在本處設置之污水處理系統以外之地區內者,應依法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送經屏東縣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地面水體者,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取得屏東縣主管機關核給之排放許可證。
      (六)、 廢棄物儲存設備:申請設置旅館者,其客房數在一百間以下者,應配合鄉(鎮)公所清運廢棄物之規定妥善儲存廢棄物,並依鄉(鎮)公所排定之定點、定時放置或配合環保車定時清除。其客房數在一百零一間以上至二百五十間者,應於其營業場所內適當地點自備垃圾子車放置廢棄物,配合鄉(鎮)公所之環保車清運。其客房數在二百五十一間以上者,應將廢棄物委外清運。
      (七)、 消防設備及使用防火建材: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八)、 自備停車場及防空避難空間:無自備停車位者,應與公民營停車場業者簽約租用停車位。另應備有防空避難空間,供投宿旅客防空避難使用。
      (九)、 景觀及綠建築之要求:建築物外觀、色澤、建材、省水設備、省電設備、太陽能應用、景觀設計等均應配合綠建築之理念規劃設計與施作,其法定空地均應綠美化。
      (十)、 基地出入口之安全考量:旅館出入口之交通安全事宜應先徵得交通、警政等單位會勘認可後設置。
      (十一)、 申請設立旅館案件之申請人應與本處協商後捐贈回饋費用,並於審查通過核發許可前一次繳清。本處對於該回饋費用,應納入國家公園基金管理及支用。其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以申請建築面積乘上當年公告土地現值後,再乘上百分之五之費率,即為捐贈回饋費用之總金額。
      四、 審核流程:
      申請人檢具規定文件向本處申請後,依所附審查表會同相關單位及申請人會勘,並進行回饋意願之協議;如申請條件相符,並如期繳清捐贈回饋費用者,准其設置旅館(流程詳如附件)。
      五、 審查注意事項:
      (一)、 實地勘查:申請案件後,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實地勘查,逐一審視是否符合條件(包括:建物面前道路寬度應在八公尺以上、現有客房數應在十六間以上、新設客房數應在五十間以內、建物總樓地板面積應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建物應已辦竣污水處理系統之用戶接管或申請設立之事業,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經屏東縣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建物應符合綠建築之要求、廢棄物需委外清運時已委外清運、建材應符合法定要求、消防逃生避難設備應符合規定、自備停車位數量符合要求)等。
      (二)、 會審:審查過程中,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專業機構會審。
      (三)、 協議回饋:若申請人同意繳納回饋費用時,應由申請人出具繳納回饋費用之自願書,並依本處訂定之繳納期限繳清。
      六、 審查項目及審查表:
      (一)、 審查項目:
      1. 建物面臨之道路寬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2. 客房數應在十六間以上。
      3. 總樓地板面積應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4. 建物已辦竣污水處理系統用戶接管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已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
      5. 建物符合綠建築之要求。
      6. 廢棄物處理已配合鄉(鎮)公所之清運作業處理或委外清運。
      7. 建材已符合法定要求。
      8. 消防逃生避難設備已符合規定。
      9. 自備停車位數量已符合要求。
      10. 由建物進出面臨道路之安全措施或設置設施確實妥當。
      (二)、 審查表:詳如附表。
      七、 決議結果之通知及繳納回饋費用:審查之決定,本處函知申請人,並要求申請人限期繳清回饋費用。
      八、 核給同意設立旅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繳清回饋費用後,由本處核給同意申請人設立旅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事後應向建管(使用執照登載用途之變更)、工商登記、旅館管理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相關手續時,應檢附本證明文件。
      九、 本原則適用範圍為已存在於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內之旅館。
      類別:[全部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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