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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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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資訊公開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二一六號函核定
      一、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為配合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及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管理處所屬各課、室、站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適情、迅速辦結原則,審慎處理。
      三、人民陳情案件應以陳情書或以言詞為之。
      前項陳情書應載明姓名、地址及具體陳訴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記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據以確認辦理。
      四、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 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五、人民陳情案件均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公文登記之處理應依一般文書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六、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期限,參照行政程序法有關處理人民依法規申請事項之規定,最長以不超過二個月為原則。
      七、人民陳情案件,應儘速於期限前辦結,其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原期間屆滿前將延期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八、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單位受理為原則;非屬管理處權責者,應逕移其他相關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涉及二以上機關權責者,管理處應主動協調有關機關處理。
      九、人民對國家公園之政策、行政措施、法令規章,提出可供採行之具體革新建議時,管理處應予研辦參採;請求解釋時,管理處應為適切闡釋或明確處理;非管理處所能辦理者,應送請上級機關辦理。
      十、管理處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均應就能否處理或如何處理敘明具體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管理處應告之陳情人。
      十一、管理處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邀請陳情人至管理處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十二、管理處處理民眾至現場陳情案件,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瞭解案情,收受有關資料後,交由權責單位處理。
      管理處得設置協談室或其他指定地點,解答民眾施政問題。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以保密。
      十四、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依一般文書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類別:[全部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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